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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據“北京朝陽法院”微博
  中新網4月17日電 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北京朝陽法院”消息,網絡推手秦志暉(網名:秦火火)涉嫌誹謗、尋釁滋事一案,今日上午公開宣判。被告人秦志暉犯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鑒於秦志暉歸案後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法院對其所犯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法院經審理查明,秦志暉明知羅援(男,中國戰略文化促進會常務副會長兼秘書長)系軍人,於2013年2月25日使用昵稱為“東土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賬戶(UID號:3198027857)捏造“羅援之兄羅抗在德國西門子公司任職”的事實,無端質疑羅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換關係”,併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該信息被轉發2500餘次,引發大量網民對羅援的負面評價。
  秦志暉明知“楊瀾(女,陽光媒體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向希望工程虛假捐贈”系捏造的事實,於2013年7月15日使用昵稱為“淮上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賬戶(UID號:3621506850)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該信息被轉發 700餘次,引發大量網民對楊瀾的負面評價。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被害人報案材料、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針對該起事實,辯護人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以證明涉案微博不是被告人秦志暉所發佈,且涉及楊瀾虛假捐款的信息此前已在互聯網上形成。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法院認證如下:
  1、被告人秦志暉關於其使用“淮上秦火火”微博賬戶併在北京發佈該條微博的供述有華迅天下公司、新浪公司出具的書證及證人劉岩的證言佐證,且微博賬戶的註冊不需要本人到註冊地親自操作,故微博賬戶註冊地在廣東省中山市不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
  2、關於楊瀾虛假捐款的不實信息雖然在互聯網上曾有流傳,但在楊瀾及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做出澄清的情況下,被告人秦志暉仍然予以散佈,可以認定其明知系捏造的事實而散佈。故本院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採納,對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予以確認。
  秦志暉於2012年11月27日,使用昵稱為“炎黃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賬戶(UID號:2930912765)捏造“張海迪(女,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主席)具有德國國籍”的事實並散佈,後經網友舉報,新浪公司判定上述信息為不實信息,張海迪亦於2012年11月28日通過微博發佈澄清聲明。被告人秦志暉又於2012年12月31日使用“炎黃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賬戶再次發佈有關上述信息的博文,在短時間內被轉發20餘次,引髮網民對張海迪的負面評價。
  針對該起事實,辯護人向法庭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以證明在秦志暉發佈該條涉案微博前,有關張海迪具有德國國籍的虛假信息已在互聯網上形成。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法院認證如下:關於被告人秦志暉是否捏造事實誹謗張海迪,新浪公司出具的在案書證及秦志暉供述證明,秦志暉於2012年11月27日發佈張海迪具有德國國籍的信息後,經舉報已被新浪公司判定為不實信息,在張海迪於2012年11月28日發佈聲明,澄清其國籍問題後,秦志暉仍於2012年12月31日再次發佈上述虛假信息。以上證據足以認定秦志暉捏造事實誹謗張海迪。故本院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採納,對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予以確認。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甬溫鐵路浙江省溫州市相關路段發生特別重大鐵路交通事故(即7·23甬溫線動車事故)。在事故善後處理期間,被告人秦志暉為了利用熱點事件進行自我炒作,提高網絡關註度,於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稱為“中國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賬戶(UID號:1746609413)編造並散佈虛假信息,稱原鐵道部向7·23甬溫線動車事故中外籍遇難旅客支付3000萬歐元高額賠償金。
  該微博被轉發11000次,評論3300餘次,引發大量網民對國家機關公信力的質疑,原鐵道部被迫於當夜闢謠。被告人秦志暉的行為對事故善後工作的開展造成了不良影響。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相關書證、勘驗筆錄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證明。 針對該起事實,辯護人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以證明在秦志暉發佈該信息之前,網上已有人發佈了相同的信息。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1、關於涉案微博信息是否為被告人秦志暉發佈,新浪公司出具的書證能夠證明該微博賬戶具有與秦志暉相關的客觀信息,足以證明該微博賬戶由秦志暉所使用,秦志暉亦多次供認其使用該微博賬戶發佈涉案信息,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2、關於涉案微博信息是否為被告人秦志暉所編造,原鐵道部在秦志暉發佈該信息前已經發表了賠償標準的聲明,秦志暉關於其編造該信息的供述穩定,且其所供認的編造過程有控方提供的“賠償外籍乘客2000萬歐元”信息這一客觀證據予以印證,證明其供述的真實性,足以認定;
  3、關於在被告人秦志暉發佈該信息之前是否有他人發佈了相同的信息,辯護人出示了“路西法”的微博,該微博顯示發佈時間早於秦志暉,但公訴機關出示的新浪公司及北京豆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書證,能夠證明“路西法”發佈的微博系在秦志暉微博發佈之後修改而成。故本院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採納,對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予以確認。
  關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暉主觀上不明知系虛假信息,客觀上亦未實施捏造、編造虛假信息的行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秦志暉在信息網絡上所發佈的涉案微博內容或無中生有,為秦志暉本人捏造、編造;或虛假信息所涉及內容有一定來源,但經秦志暉進行過實質性篡改,以原創的方式發佈;或虛假信息雖曾在信息網絡上流傳,但已經涉案被害人澄清,秦志暉仍然增添內容在信息網絡上予以散佈。
  秦志暉作為網絡從業人員,對所發信息的真實性不僅沒有盡到基本的核實義務,反而一貫捏造、編造虛假事實,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涉案信息的虛假性。秦志暉客觀上亦實施了捏造、編造虛假信息的行為,本院在事實、證據認定部分已經分別予以論證。故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所提本案涉誹謗事實不屬於公訴案件,部分被害人未主動要求司法機關予以追究,公訴機關適用公訴程序追究被告人秦志暉誹謗罪刑事責任法律依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構成誹謗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應適用公訴程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同一誹謗信息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上述刑法條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同時,該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具有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情形的,應當認定為上述刑法條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本案中,秦志暉利用信息網絡,分別誹謗楊瀾等多名公民,其中三人的誹謗信息被轉發次數均達到500次以上,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關於張海迪的誹謗信息被轉發次數雖然未達到500次,但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秦志暉系在一年內分別誹謗楊瀾等多人,應對上述誹謗信息的被轉發次數累計計算。
  據此,秦志暉誹謗楊瀾等人的行為構成誹謗罪,且系誹謗多人並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適用公訴程序追究秦志暉所犯誹謗罪的刑事責任。故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暉發佈原鐵道部在7·23甬溫線動車事故中天價賠償外籍乘客的虛假信息不足以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公訴機關指控該起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依據不足的辯護意見。
  經查,7·23甬溫線動車事故為特別重大鐵路交通事故,全民關註,秦志暉在該事故善後處理期間,編造政府機關天價賠償外籍乘客的信息併在網絡上散佈,起哄鬧事,該虛假信息被轉發11 000次,評論3300餘次,不僅造成網絡空間的混亂,也在現實社會引發不明真相群眾的不滿,擾亂了政府機關的善後工作。
  秦志暉的該起行為足以認定為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暉發佈涉案微博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並無不同,對其以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實行數罪並罰,將使被告人的同一行為兩次承擔罪責的辯護意見。經查,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兩罪的犯罪構成不同,誹謗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譽,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兩罪的行為特征不同。
  本案中,秦志暉捏造損害楊瀾等公民人格、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其行為符合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而秦志暉在7·23甬溫線動車事故發生後,編造政府機關天價賠償外籍乘客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起哄鬧事,造成了社會公共秩序的嚴重混亂,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
  公訴機關根據不同性質的案件事實,分別認定為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定性準確,法院予以支持。故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法院認為,被告人秦志暉無視國法,在信息網絡上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且系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誹謗罪;被告人秦志暉在重大突發事件期間,在信息網絡上編造、散佈對國家機關產生不良影響的虛假信息,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並實行數罪並罰。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志暉犯誹謗罪、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志暉在較長時間段內在信息網絡上多次肆意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根據其所犯誹謗罪、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應對其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於被告人秦志暉歸案後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法院對其所犯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秦志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法院予以採納。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志暉犯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秦志暉當庭表示不上訴。
(原標題:秦火火被判有期徒刑3年 因認罪態度較好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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